中共鄂城区纪委 鄂城区监察局
关于规范执法行为实行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必须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未经审查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其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处罚项目、标准和依据以及承诺事项等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要通俗易懂,方便群众理解,接受群众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 严格执行企业“宁静日”制度。在“宁静日”期间不得对企业进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行政性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向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安全生产检查除外)。
第五条 实行企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制度。有关职能部门要谨慎实施行政处罚,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先向企业书面告知,提出整改意见;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三次后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企业,方可实施行政处罚,且处罚前需向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报告。
第六条 在执法过程中,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慎重采取传唤、询问等措施,慎重实施查封、冻结企业银行帐户,慎重扣押企业涉案财产,确需采取措施的,必须向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对下列行为被投诉二次以上且问题属实的单位,或对市、区投诉中心转办、交办的投诉件二次以上未按时回复的,将按照目标考核“一票否决”的规定处理,对推诿扯皮、办理不力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无理拒绝或故意拖延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换证、登记等手续或借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向企业或个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妨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擅自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或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不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办事效率底下,延长办事时限,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七)作风粗暴,态度生硬,擅自脱岗离岗,使服务对象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无法定依据,不出示有效证件,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审批、登记事项过程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或超时限拖延不办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涉企公务活动中,到企业吃、拿、卡、要、报的;
(四)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向生产经营者非法摊派、拉赞助、强行要求参加学会、协会,无偿占用生产经营者人、财、物,或强制其接受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违反企业“宁静日”制度,未经报告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验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性活动的;
(七)违反规模企业“一卡式”收费实施办法规定的;
(八)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以及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行政相对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进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九条 属市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作出行政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发展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